彰化縣溪湖鎮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6屆第5次定期會議決90.03.01發布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決案修訂第17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臨時會修訂95.09.04發布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議決案修訂第11、19及20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會議決案修訂第11、14條99.05.27發布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19次臨時會議決案辦理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案修正第14、17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案修正第17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案修正第11及32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3-14次臨時會議決案修訂第3、8、17、19、22、24及增訂16條之1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7-18次臨時會議決案修正第19、23及28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7次定期會議決案修正第8及15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2次定期會議決案增訂第19條之1條及19條之2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5次定期會議決案修正第8條及19條
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15次臨時會議決案修正第3條及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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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鎮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由溪湖鎮公所(以下簡稱鎮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公墓墓基及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二章 |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 |
本鎮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如左: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規定為墓基八平方公尺,由鎮公所開放使用之墓區規定方向,使用人得任意擇選埋葬墓位,但每區埋葬方向均應整齊,不得影響公墓整體景觀。
二、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
(一)單棺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使用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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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鎮公所發給之設計圖或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 |
第五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第六條 |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向鎮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費(一般公墓免繳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墓地使用證明書與埋葬許可證」,而非鎮公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
第七條 |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訂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八條 |
本鎮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地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使用費標準。
墓基每位八平方公尺使用費由鎮公所依公墓設施情形另訂之。
二、一般公墓墓地,每一墓基新臺幣二千元。
三、設籍本鎮轄內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鎮公所指定墓基為限。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縣政府列冊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
四、設籍本鎮轄內居民在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其火葬骨灰或撿(洗)骨之骨骸得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但以鎮公所指定樓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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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死者非本鎮居民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墓者,依前條使用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三百使用費,但世居本鎮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或現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居民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申請使用埋葬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死者係設籍於埔鹽鄉角樹村之居民申請使用本鎮第三公園化公墓墓基埋葬者,因地緣關係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標準辦理,但本鎮其他公墓設施公園化公墓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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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申請人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核准收葬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如發生特殊事故,應向鎮公所申請延緩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不使用者取消使用權,所繳之使用費仍不予發還。 |
第十一條 |
本鎮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期滿後應自行起掘,原墓基無條件收回。欲使用本鎮納骨堂者,應依本鎮所訂之「溪湖鎮墓地及納骨堂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規費,並將遺骸曬乾消毒或火化後裝入公所指定骨骸(灰)罈後,始准進堂。逾期未自行起掘者,依無主骨骸方式處理。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期限屆滿,得再繳納墓基使用費後申請延長使用,延長使用以一年為單位,按其應繳納墓基使用規費以申請延長時之新墓基使用收費標準除以十後再乘以延長之年限收費。
非本鎮居民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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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鎮公園化公墓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二年再掘起,經延長二年後不遷者,比照前條規定處理。 |
第十三條 |
本鎮公園化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骸不得埋葬使用。 |
第三章 |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四條 |
使用本鎮納骨堂,應向鎮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或使用鎮公所統一規格之骨罈及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憑據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
第十五條 |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除夫妻位外,限於一年內進堂,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予發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起掘之屍體為蔭屍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於民俗上不能進堂者。
二、申請相連櫃位供夫妻使用,惟須夫妻至少有一方亡故,嗣後另一方進堂仍須依
規定辦理。若經管理單位查核,未依規定使用者,取消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所
繳全部費用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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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鎮居民使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由鎮公所依納骨堂設施情形另訂之。 |
第十六條之一 |
本鎮公有殯葬設施倘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任何損壞,鎮公所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前項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年限為建築物堪用年限或因前項因素造成無法使用止。堪用與否得經專業人員鑑定之,經確定不堪使用或有安全之虞時,得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家屬(關係人)配合善後處理,鎮公所不負任何補償、救濟及賠償責任。
經前項公告或通知不處理者,得由鎮公所暫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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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納骨堂內骨罈之安置,得自行選擇骨罈位置,骨罈之刻字由本所統一代辦,依廠商得標價加上代辦費新臺幣一百元向民眾收取,並需使用鎮公所規定之骨罈,否則管理人員得拒絕進堂安置,但設有納骨櫃之納骨塔,得由民眾自行準備符合尺寸之骨骸(灰)罈。 |
第十八條 |
死者係他鄉縣市居民申請使用者,依照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三百收費,但世居本鎮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或現設籍本鎮四個月以上居民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申請使用安置納骨堂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如死者係設籍於埔鹽鄉角樹村之居民,申請使用本鎮第三公園化公墓納骨堂者,因地緣關係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標準辦理,但本鎮其他公墓設置公園化公墓納骨堂,不予適用。 |
第十九條 |
本鎮轄內居民使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費由鎮公所依納骨塔設置情形另訂之。
二、設籍本鎮轄內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火葬骨灰或撿(洗)骨之骨骸得免收使用費,但以鎮公所指定樓層為限。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無人認領之屍體。
(三)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
三、設籍本鎮轄內居民在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其火葬骨灰或撿(洗)骨之骨骸得依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但以鎮公所指定樓層為限。
四、經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民眾使用本鎮孝思堂及懷恩堂時,免收使用費及管理費,惟塔位由鎮公所指定,且該項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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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
本鎮轄內居民使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為回饋第三公墓慈孝堂當地西寮里居民,凡該里亡者或申請人(亡者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現設籍該里滿二年以上者,申請使用該堂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
二、第三公墓懷恩堂塔位遷移至慈孝堂安置者,應重新申請,申請資格條件及使用費優惠減免同前款。
三、出生登記首次設籍在西寮里,準用前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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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二 |
本鎮轄內居民使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媽厝里及西寮里民申請當地第一公墓孝思堂及第三公墓懷恩堂塔位,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整,申請資格條件準用第十九條之一。
二、出生登記首次設籍在媽厝里或西寮里,準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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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鎮公所註銷,已繳各項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核准並繳納使用費。
進堂後中途變更櫃(塔)位者視為退堂,本所逕行註銷原櫃(塔)位,已繳各項費用時不予退還,退堂後一個月內重新申請進堂者以該層使用費二分之一收費,但以同一棟納骨堂及一次為限,非本鎮鎮民比照本鎮居民收費(特區換位時只能依一般塔位費用二分之一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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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鎮為改善喪葬設施更新或因政府政策或公共設施辦理遷葬墳墓之骨骸或骨灰,申請使用納骨堂安置者,均得比照本鎮鎮民使用費收費之標準辦理。 |
第四章 |
管理 |
第二十二條 |
本鎮得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二人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照鎮公所核發墓地使用證明文件,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
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或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鎮公所核發之納骨堂進堂許可文件,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或
骨灰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或骨灰等維護事項。
六、有關公墓之一切業務工作及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七、為完成或維護公墓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臨時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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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鎮公園化墓園及納骨堂之使用,應備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部份: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死者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死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部份:
(一)骨罈或骨灰安置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關係。 |
第二十四條 |
公墓內有左列情事應予制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骨灰。
三、放飼禽畜。
四、濫掘泥土或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上外,並應報告鎮公所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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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公墓棺柩或屍體,非經鎮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六條 |
公墓棺柩或屍體,非經鎮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七條 |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
第二十八條 |
公墓管理員及清潔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證屬實即撤職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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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鎮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
第三十條 |
未依本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許可文件」擅自在本鎮公園化公墓內埋葬者,除應補辦手續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外,列為本條例嚴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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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鎮納骨堂,由鎮公所於每年清明節、重陽節,統一辦理公祭。 |
第五章 |
附則 |
第三十二條 |
本條例所述收費標準係以規費法徵收且公墓基金須列為鎮公所收入,必要時設立附屬單位預算,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管理及維護,達到以墓養墓之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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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 |